2006年9月8日星期五

江樂士﹕認罪判刑探詢

江樂士﹕認罪判刑探詢 2006年9月8日 【明報專訊】作者為﹕刑事檢控專員 一直以來,在香港,支持作出認罪判刑探詢的人不多。由法官告知被告人若他認罪將會獲得什麼判刑這個概念,對於我們的法律制度來說是陌生的。作出認罪答辯,必須是自願、不受他人引誘和沒有法官的介入的。這至少是普遍接受的規範。 人們對認罪判刑探詢不以為然,是因為他們認為律師不應請求法官表明,如果其當事人一開始便認罪,判刑會如何。假如律師提出這類請求,法官應拒絕表態。這是因為不能讓人覺得被告人與法庭討價還價。被告人作出認罪答辯是一件重要的事,因此必須是一個完全自願的抉擇,沒有人會對此有異議。 然而,近年有人力倡作出認罪判刑探詢,或者至少是作出有限度的判刑表示。說到底,自知有罪的犯人最關心的是會被判處什麼刑罰。如果有人把判刑告訴他,他也許會決定乾脆認罪,節省所有人的時間和金錢。1992年,英格蘭和威爾斯大律師公會主席羅伯特.西布魯克御用大律師(Robert Seabrook QC)表示,「如果只是由於不知道法官打算如何判刑而寧可接受審訊,實在是荒謬的事」。 英國法官奧爾德爵士(Sir Robin Auld)獲首席大法官委任,檢討英格蘭和威爾斯的刑事司法制度。他就法官預先表明判刑這個做法的應用情進行研究,並於2001年作出這樣的結論﹕只要有足夠的保障措施,法官可考慮向被告人表明,「倘若在那個階段作出認罪答辯會判處的最高刑罰,以及經審訊後被定罪可能判處的刑罰」。假使法官預先表明刑罰,辯方便可衡量作出認罪答辯的利弊。 在美國,表明刑罰的制度早已確立。美國首席法官伯格(Burger)認為,認罪判刑探詢是「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這個制度的主要優點包括減少審訊、節省時間和金錢,以及加快候審案件的審理時間。 在英格蘭及其他地方,關心刑事司法制度的人,近年對一些有關案件處理方式的重大問題加以反思﹔香港自然不能漠不關心,故步自封。畢竟這是一個期望法官採取主動和重案件管理成效的時代。我們理應考慮一下被告人從法庭得知其處境的權利和範圍。 在2005 年,以英格蘭和威爾斯高等法院院長伍爾夫勳爵(Lord Woolf)為首的5人法庭推翻了一項長達35年的禁令。該項禁令禁止法官在被告人答辯前就判刑作出表示。日後,如被告人提出請求,法官可以述明他認為被告人作出認罪答辯會被判處的最高刑罰為何。法官亦可提醒辯方律師被告人有權尋求這方面的表示。伍爾夫勳爵說﹕「被告人本來就合理地依賴律師評估可能判處的刑罰,現在則由法官本人作出更準確的表示。」 這個來自英國法院的倡議,反映法官一開始便有責任管理案件這個現代概念。法官沒有責任表明刑罰,但若他這樣做,只要被告人在合理時間內作出認罪答辯,該法官及處理被告人案件的其他法官便有責任如此判處。只有當有關案情獲控辯雙方同意,並經法官接納後,法官才會表明刑罰﹔法官可以不接納控辯雙方達成的協議。 一個有更多規範的審前制度,可以更有效地運用資源,同時,被告人的權益又不會因而受損。司法效率不會影響被告人按自己意願作出答辯的權利。英格蘭及威爾斯刑事大律師協會主席大衛‧史賓斯御用大律師(David Spens QC)應要求評論伍爾夫勳爵的判詞時表示﹕「這是我們多個月以來所爭取的──結果會是大大節省納稅人的金錢,因為將會有更多被告人作出認罪答辯。」 被控干犯刑事罪行的人都知道,認罪可獲減免三分一刑期。他們明白,如協助有關當局,便有資格獲減免一半或以上刑期。現在的確是時候評估上述發展,並研究容許法官在開審之初便就被告人的處境給予明確表示,對各方會有何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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