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5日星期二

尼斯湖水怪襲擊東京灣?

http://www.youtube.com/v/YHDT8cfY6jA

原來一切都是Sony在東京灣展示的hologram新技術,順便宣傳一下他們的新電影The Water Horse: Legend of the Deep。
如果有一日維港突然出現怪獸,場面都應該非常狀觀。
講起怪獸襲擊,印象最深刻都是超人系列,同哥斯拉...
之後就是EVA了,聽聞EVA剛剛出了新,不知大家有沒有看過呢?
Eva真的是一部很奇怪的動畫,我自己看甘多都沒有一套好像EVA甘的,大家可以看看維基的介紹
《新世紀福音戰士》(下稱《EVA》)最開始是典型的機器人動畫,故事注重描寫戰鬥場景和人物回憶。隨著時間推移,故事逐漸變成對人物內心世界的精神分析式的敘述。《EVA》中的對人物心理的精神分析式的描寫,撲朔迷離、龐大複雜的故事情節,若干宗教哲學精神分析學符號的運用,都使得它在日本國內和國際上引起了巨大反響和爭議,並成為日本動畫史上的一座里程碑。許多動漫欣賞者與日本文化廳[2]常視其為日本史上最偉大的動漫之一。

2008年2月2日星期六

美國post淫穢故事都可能要坐三十年監

唔好講係露三點定露四點的「淫照」,原來稱之為文明都會的美國,執法仲衰過香港。在美國賓夕凡利亞有個女人在網上post了一些小說是關於兒童性虐待的故事,但就沒有任何圖片,佢之後就俾人拉左,而這個控罪係可以判三十年的。現在可以講最要開放的地方,反而是大陸...emotion

February 1, 2008, 3:45 pm
Obscenity Prosecution: Do You Know it When You Read it?
Posted by Peter Lattman

A woman in Pennsylvania is being prosecuted under the federal obscenity laws or posting graphic short stories on the Internet — with no pictures —
that detail the sexual abuse and torture of young children. The woman, who
says her writing helped her deal with her own sexual abuse as a child, had
29 subscribers before her site was shut down by the feds. She’s been
charged her with crimes for which she could serve 30 years in prison. Here’s
the ABC News story.

Some find her prosecution draconian. “We haven’t seen anything like that
since the ’60’s,” said Columbia Law professor Tim Wu, describing Fletcher’s case to ABC News as “astonishing.”

While child pornography cases have been made a priority of the Bush DOJ,
adult obscenity cases have been rare. Rarer still: Ones with no photos or
images. Under Miller v. California, pornography can be prosecuted as obscene
if, taken as a whole, it lacks artistic, literary or scientific merit;
depicts certain sexual conduct in an offensive way; and is prurient as
measured by contemporary community standards. According to ABC, in the
three-plus decade since the case, not a single successful federal obscenity
prosecution has been based solely on the written word, though the court has
decided that written descriptions alone can be obscene.

“The U.S. Attorney’s office and I felt that the stories involved here are
extremely graphic, depicting the torture and rape of children, and thought
they were worthy of prosecution,” said Stephen Kaufman, the federal
prosecutor in Pittsburgh prosecuting the case. He pointed out that AG
Ashcroft had made obscenity prosecutions a priority, and so has his boss,
Mary Beth Buchanan.

ABC says her case will likely focus on whether her writings have literary or
scientific merit. She’s represented by noted First Amendment lawyer Jerome
Mooney, who will cites in legal papers everything from South Park ot Norman
Mailer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sexually explicit material can be socially
acceptable.
  

PCLL新學期的第三個星期

今個星期叫做真係開學,要讀的科比上一個學期少(Criminal Procedure, Conveyancing的lease果part, Wills and Probate, Commercial就教charges同liquidation, Accounting)。係呀,沒有看錯,係要讀會計。不過我就exempt了,不過不是exempt全科而是exempt左個mid-term。哈哈,很久沒有真係上過會計的科了....

今個星期,返幾日學就又放假了。不過,老師話我地考commercial同convenyancing考得唔係甘好,真係有些擔心。
Commercial其實都是幾悶既科來的,老師又教得麻麻地,時時jump來jump去...我上堂時都很難follow...
Conveyancing今個semester,會有mid-term,係要draft opinion drafting on issues about illegal structure。
我都要快些比心機讀書先得了...  

2008年2月1日星期五

FWD:「淫照」的法律問題

本來想寫一篇的,那知已經有人寫了。不過,我就有些補充,就是如果相片注明那相中人是誰,還會犯了Data Privacy Ordinance的,不過刑罰就比發放不雅照差很遠..
還有一些copyright的問題,因為d相係拍照那人所擁有的,不過就唔知邊個拍了...lol
以下不是我寫的:

發放淫相影響他人當然錯,可是如果警方無法捉到真兇,卻只拿小市民小網民來祭
旗,則錯上加錯。

事情發展至今,先不談發放不雅物品,首先討論相片真假的不同可能性:

1. 相片是假造的--由於案情嚴重,警方或可以「刑事誹謗」檢控貼相人士,然
而是否假造,警方單憑「表面有沒有人工修葺」,就可以判定了嗎?最簡單直接的
方法,豈不是找有關人士落口供,就一清二楚嗎?如果有關人士沒有落案投訴相片
假造,那麼警方在為誰服務?不問過相關人士,單憑照片有沒有修改,就可以起訴
網民,不是吧?「改相」的是誰,如何修改?有誰知道?用數碼相機影相,特別是
單鏡反光機型號的,有誰會「原裝」保留,而完全沒有「執相」?有「執相」的痕
跡,就代表是「惡意誹謗」嗎?

根據香港法律第二十一章的《誹謗條例》第 5條:「發布明知虛假的永久形式誹
謗」,任何人惡意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可處監禁2年以
及被判繳付法院判處的罰款。

因涉及女性不守貞節,改相因作誹謗的 Libel,即使沒有實際損失,亦可以成立;
理論上法庭可以要求對被告進行刑事誹謗的起訴。然而刑事誹謗往往必須先得大法
官批准,才可正式進行起訴。因此實際上刑事起訴的可能其實很低。要作出這樣的
訴訟,不問過當事人,如何知道最基本的真相?

如果最後查出是相片當事人自拍後再自改,那誰誹謗誰?沒有口供如何起訴刑事誹
謗? 

2. 相片是真的--那麼就再有幾個可能性
2.1. 相片的來源非法--如果有人報警,報告相片的來源是「非法」的,或有證據
顯示,有人曾經偷竊、搶劫、勒索、恐嚇甚至「不誠實使用電腦」等,那麼警方去
追溯發放相片者的源頭,也未可厚非。然而,如果有人聲稱來源非法,而實際上明
知是合法,又或者根本沒有偽造相片,卻對警方堅稱相片偽造,那麼相關人等,則
可能觸犯「報假案」,或以「迪迪尼案」的標準,最起碼也犯了「浪費警力罪」了。
2.2. 相片來源無法證明非法--如果沒有證據顯示,相片是非法的,由於香港沒有
肖像權,而當事人又無法證明自己擁有這些物品的版權的話(最起碼,也要去落口
供嘛,對不?你朋友不能代你發誓,聲明你擁有這些物件的話?萬一錯了,誰負報
假案的責任?),那麼警方查甚麼?不計不雅物品,擁有、發放相片根本沒有其他
罪行。

2.2.1. 至於「企圖」罪,根據咁多年由英國發展出來的案例,所有「企圖」Attempted
Act ,當事人一定要 more than mere preparatory--即要比「準備犯案」更嚴
重的情形,才可以入罪。R v Campbell (1991)

Campbell 的案例:有位人兄打算打劫銀行,佢在銀行門口「探路」,身上藏有打
劫的字條和假手槍,結果未犯案前就俾拉了--被控以企圖行劫罪;上訴庭法官
Watkins LJ 認為,上述的情形不足以構成「企圖行劫」,因為在行劫之前,還有很多很多步驟才算數。
 PS: 警 方 調 查 不 雅 照 片 案   在 港 島 區 再 拘 捕 4 人(2008-02-02 HKT 10:49)
           警 方 再 拘 捕 4 人 , 懷 疑 涉 及 近 日 網 上 流 傳 疑 似 藝 人 雅 照 片 的 案 件 。 警 務 處 長 鄧 竟 成 呼 籲 市 民 , 不 要 接 觸 這 照 片 , 以 免 觸 犯 法 例 。
            鄧 竟 成 說 , 被 捕 的 3 男 1 女 , 由 29 至 31 歲 , 他 們 藏 這 些 照 片 , 雖 然 未 上 載 到 互 聯 網 , 但 涉 嫌 作 發 布 用 途 , 方 是 接 獲 舉 報 , 今 日 凌 晨 在 港 島 區 拘 捕 他 們 。
主 持 : 高 明 輝 、 何 民 傑 、 莫 劍 弦
Phone-in 嘉 賓 : 湯 家 驊 議 員

高 明 輝

高 : 「 娛 樂 圈 九 一 一 」 開 始 進 入 反 恐 的 階 段 , 警 方 開 始 拘
捕 發 佈 照 片 的 人 。 由 於 事 件 已 經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 所 以 我 們
不 會 討 論 個 別 事 件 , 而 會 討 論 政 府 一 向 以 來 處 理 互 聯 網 的
手 法 , 以 及 法 例 能 否 跟 上 互 聯 網 的 步 伐 。
何 : 我 兩 年 前 開 始 擔 任 審 裁 員 。 整 條 《 淫 褻 及 不 雅 物 品 管
制 條 例 》 在 87 年 作 出 大 幅 修 訂 , 當 時 針 對 印 刷 刊 物 為 主 ,
對 於 如 何 處 理 互 聯 網 , 在 條 文 上 差 不 多 沒 有 交 代 清 楚 。
莫 : 我 們 今 天 請 到 立 法 會 議 員 兼 資 深 大 律 師 湯 家 驊 , 問 一
問 他 的 意 見 。 Ronny ( 湯 家 驊 ) , 今 次 事 件 , 被 告 遭 拘 禁 八
個 星 期 , 不 准 保 釋 , 是 否 尋 常 ?
湯 : 我 覺 得 比 較 上 不 尋 常 。 通 常 不 准 保 釋 有 幾 個 理 由 : 第
一 個 理 由 是 恐 怕 他 ( 被 告 ) 會 再 犯 ; 第 二 個 理 由 是 恐 怕 他
會 干 預 證 人 或 證 據 ; 第 三 個 理 由 當 然 是 罪 案 非 常 嚴 重 , 譬
如 打 劫 或 者 謀 殺 。 但 以 互 聯 網 罪 行 而 言 , 不 許 保 釋 , 我 感
到 有 少 少 詫 異 , 我 相 信 他 會 上 訴 。
莫 : 現 在 淫 審 條 例 有 關 發 佈 的 定 義 , 是 不 是 已 經 不 適 用 於
互 聯 網 上 ? 政 府 好 像 一 直 沒 有 意 思 去 修 訂 。

湯 家 驊 議 員

湯 : 沒 錯 ! 當 時 修 訂 時 沒 有 互 聯 網 , 也 沒 有 如 今 天 般 通 訊
昌 明 , 所 以 發 佈 的 定 義 沒 有 詳 細 描 述 。 但 我 認 為 這 個 不 是
太 大 問 題 , 好 多 時 法 例 都 是 依 靠 法 官 去 根 據 時 代 的 進 展 而
作 出 一 個 追 得 上 時 代 的 詮 釋 , 我 認 為 現 時 在 互 聯 網 都 適
用 。
莫 : 政 府 似 乎 沒 有 用 比 較 全 面 的 眼 光 去 看 越 來 越 發 達 的 互
聯 網 , 所 以 出 現 很 多 爭 拗 , 很 多 網 民 也 質 疑 政 府 是 否 應 該
殺 一 儆 百 , 爭 拗 似 乎 會 持 續 , 你 認 為 應 如 何 解 決 ?
湯 : 我 覺 得 政 府 要 令 法 例 跟 得 上 潮 流 , 是 個 當 然 的 事 , 但
科 技 日 新 月 異 , 我 認 為 法 例 寫 得 太 仔 細 , 反 而 追 不 上 潮
流 。
何 : 據 你 所 知 , 在 一 些 英 國 或 美 國 等 用 普 通 法 的 國 家 , 涉
及 互 聯 網 運 作 的 判 案 是 不 是 很 少 ?
湯 : 不 算 少 , 但 比 起 其 他 運 作 模 式 或 通 訊 方 式 當 然 算 少 ,
因 為 時 間 實 在 太 短 。 英 國 的 案 例 只 有 八 年 的 歷 史 , 互 聯 網
流 行 只 是 近 幾 年 的 事 。

何 民 傑

何 : 另 一 個 我 們 關 心 的 問 題 是 警 方 執 法 的 規 則 , 譬 如 有 很
多 疑 犯 , 警 方 會 不 會 選 擇 疑 犯 的 背 景 來 執 法 ?
湯 : 其 實 這 是 不 應 該 , 警 方 執 法 必 須 要 公 平 執 行 , 不 可 以
個 別 甄 選 , 甚 麼 人 是 否 有 罪 應 由 法 庭 判 決 , 不 應 由 警 方 或
律 政 司 去 判 決 。 照 我 從 報 章 上 所 理 解 , 似 乎 這 個 人 也 不 是
主 謀 , 他 只 是 轉 載 , 現 在 還 在 找 主 謀 。
高 : 今 次 警 方 先 拘 捕 被 告 , 事 後 才 將 照 片 送 檢 評 級 , 在 程
序 上 有 沒 有 問 題 ?
湯 : 其 實 是 有 少 少 問 題 的 , 因 為 在 拘 捕 疑 犯 的 時 候 要 告 訴
他 犯 了 甚 麼 罪 。 我 本 身 沒 有 看 過 那 些 照 片 , 不 過 從 傳 媒 得
知 , 有 一 些 屬 於 不 雅 , 有 一 些 屬 於 淫 褻 , 因 為 時 間 迫 切 而
不 能 送 去 審 裁 處 評 級 , 也 是 情 有 可 原 。
高 : 不 少 網 民 可 能 已 經 下 載 了 照 片 , 怎 樣 才 算 犯 法 ? 怎 樣
才 不 犯 法 ?
湯 : 有 一 條 法 例 叫 「 管 有 罪 」 , 警 方 需 要 證 明 管 有 是 用 以
發 佈 意 圖 才 會 犯 罪 。 法 例 下 有 個 假 設 , 就 是 假 設 你 有 兩 個
副 本 , 便 會 假 設 你 用 來 準 備 發 佈 , 所 以 不 要 有 副 本 。 不
過 , 要 是 你 沒 有 意 圖 發 佈 , 在 現 時 法 例 下 便 不 算 犯 法 。

莫 劍 弦

莫 : 謝 謝 你 , Ronny 。 剛 才 湯 議 員 有 一 句 很 重 要 , 現 在 事 件
還 未 拘 捕 到 真 兇 , 相 片 的 真 正 來 源 還 未 找 得 到 。 過 去 不 論
是 電 視 劇 還 是 電 影 , 警 方 的 形 象 一 直 是 可 以 保 護 弱 小 , 對
付 壞 人 。 但 現 在 事 件 還 沒 完 沒 了 , 受 害 人 隨 時 再 受 傷 害 ,
隨 時 再 有 更 多 相 片 流 放 出 來 , 警 方 的 行 動 根 本 沒 有 解 決 到
事 件 。
何 : 除 了 警 方 執 法 無 效 , 更 加 重 要 的 問 題 是 警 方 有 沒 有 選
擇 性 執 法 。 現 在 的 問 題 是 市 民 無 法 知 道 自 己 甚 麼 時 候 會 觸
犯 法 例 , 如 果 警 方 一 直 就 涉 及 互 聯 網 的 案 件 都 選 擇 性 執
法 , 法 庭 也 無 法 在 審 訊 過 程 中 , 把 不 清 楚 的 法 律 概 念 辯 論
得 更 加 清 楚 , 也 無 法 發 揮 普 通 法 的 精 神 , 透 過 案 例 , 將 含
糊 和 落 後 的 法 例 去 適 應 社 會 發 展 。
何 : 法 律 從 來 不 是 處 理 道 德 不 道 德 的 問 題 , 好 像 包 二 奶 、
一 腳 踏 兩 船 、 不 承 認 曾 經 和 某 人 拍 拖 等 , 都 不 是 由 法 律 去
處 理 , 我 們 不 能 以 法 律 去 要 求 所 有 人 去 符 合 某 一 種 道 德 標
準 。
莫 : 我 希 望 今 次 被 拘 捕 的 疑 犯 , 可 以 找 得 到 出 色 的 大 律 師
幫 手 , 如 果 最 後 的 判 決 是 好 像 雷 射 槍 事 件 一 樣 , 政 府 就 應
該 全 面 檢 討 現 時 的 相 關 法 例 。
何 : 而 警 方 也 應 該 盡 快 交 代 , 在 互 聯 網 事 件 上 是 否 作 出 選
擇 性 執 法 。

高 明 輝 、 何 民 傑 筆 錄
在這件案上,有沒有人勒索、恐嚇?如果沒有進一步證據,只是 post 相或擁有相
的話,那企圖甚麼(???警察都可能會拉人,但告唔告得入就另一回事,所以有什麼事要第一時間找律師,什麼都不要講)

好了,談完相片的真假,則回到《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的問題了;首先不是所
有相片都露點,露點的假定一定不雅,但不露點的是否不雅呢?是否要先由淫褻物
品審裁處先評定一下?才能由警方執法?

淫褻物品審裁處可曾對這些相片評過級?可否告訴我們,那些屬不雅,還是全部都
不雅--為甚麼?有些穿衣服的,一定不雅嗎?打格仔的呢?如果樣子意淫即不
雅,是否轉載「部份圖片」的報紙,都全部不雅,全部要拉要鎖?

2.2.2. 好了,就當相片不雅了,如何才屬「發放」呢?首先上年的「色情連結案」,該案
的「中年漢」,是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控罪的。首先裁判法院的案件,不成案例-
-看看民間電台案就知道了,其次該案的被告是認罪的,不認罪的話會如何判?我
們不知道。

其次,有關色情連結的問題,是一個複雜的技術問題,有以下幾種不同的情況,結
果可能大為不同

情況:
1. 在香港的討論區內,或在香港的伺服器上載相片
2. 在外國的網站貼相
3. 在香港的討論區內,直接轉載及顯示,位於外國 server 的相片
4. 在香港的討論區內,只間接送上一個外國 server 的 hyperlink,及清楚打出
內容是甚麼。
5. 在香港的討論區內,只間接送上一個外國 server 的 hyperlink,卻沒有說明
內容是甚麼。 

結果:
1. 被判不雅的機會極高
2. 單純在外國/或香港以外的司法地區貼圖,本身和香港的關連很弱;如果外國
的法例容許露點相,那麼在香港的 IP 上載一張露點圖去外國,那是否屬於外國的
司法管轄範圍?互聯
網的「聯合國」性質,當事人是否形同進入了外國的司法管轄區域,不受香港的司
法監管?
即使目前的法例有灰色地帶,以民間電台案、醫生廣告案看,目前香港的法院,是
否會傾向以人權法、基本法所保障的權利,去確保市民擁有這些自由的權利?
3. 以 Uxxxxx 情色連結案的案情看,被判不雅機會頗高;然而以律政司在「民間
電台案」的態度看,這些案件是否要在更高級的法院宣判,才可以「定案」呢?
4. 和 2 一樣,如屬於外國合法的範圍,香港管甚麼?
單純 hyperlink,在法理上的定義如何?
舉例說,路邊有張咸相;你在旁高呼:柱上有o野睇!吸引大批人士進入觀看;可
能你很無聊,亦可能你很下流,但你犯了甚麼法呢?

就正如賭船一樣,如果開出公海之後,有人「不雅」,那麼你在旁吶喊大叫:「入
來有o野睇!」是否又犯罪?那相片已屬「境外」啊?以境外的標準看,那種行為
不屬於「不雅」,那麼你犯法了嗎?

5. 比起 4 更難定罪了吧?我貼出一條 link, 要知道 URL 可以常常改變的,我怎
知道這一秒鐘貼出來的是 A, 幾分鐘後會不會變成了 B?不少黑客入侵網站,或改
變內容常有所聞,
例如有一天我發放 CNN 的網頁,居然被人改為了咸相,我是否發放不雅物品呢?
例如外國新聞網站的一張圖片,在境外很平常,在香港卻很不雅,那麼你進入該網
站看了圖片,就要把我定罪了嗎?如何確定我發放的 mens rea?

對,390 章 (1) 的條文寫明:不論是否知道該物品是淫褻物品,均屬犯罪;但 (2)
(d) (如屬根據第(1)(b)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他─
(i) 未有合理機會檢查控罪所指的物品;及
(ii)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物品並不淫褻;及
(e) (如屬根據第(1)(c)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他有
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物品並不淫褻。

即屬免責辯護。

再者,這條條文可以無須證明 mens rea,單憑 omission 定罪的話,是否有可能
違反人權法及基本法,所保障的市民基本權利?會否如民間電台案擊倒《電訊條例》
般,把《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整條擊倒?特別是關乎市民在「境外」的行為方
面,如果以上年的案件這樣引用法例,有沒有過界?

看到這裏,相信閣下對自己的權利會更清楚;警方在是次事件執法的難度很高,要
不無從入手追查,要不濫用權力欺凌網民;最希望的,當然是公平公正合理的執
法,沒有雙重標準,亦沒有因權力、地位、的身份的偏袒。

原來美國讀Law,第一年已經要讀Civil Procedure的

原來美國讀法律,第一年已經要讀Civil Procedure的。不過,甘其實都幾難幾辛苦的,因為對於剛剛學法律,連個legal system都唔太識既時候就要學Civil Procedure,係幾抽象同難明的。

$20 Million Case Against Morgan Lewis Goes to Jury

castroThere’s a reason that most U.S. law schools teach civil procedure in the first semester of first year: Because, as lawyers in Philadelphia are finding out this week, it matters! After more than two weeks of testimony and years of prior litigation, a $20 million case between Morgan, Lewis & Bockius and a former client, water filtration company Purolite, could boil down to that old civ pro subject: statute of limitations. Here’s the story, from the Philadelphia Intelligencer.
At issue in this case is whether the claim against Morgan Lewis was filed within the four-year statute of limitations.
Dry as that may seem, the backstory is a good one. It concerns the alleged advice given in 1993 to Purolite by Morgan Lewis to continue to sell its products to Cuban companies despite the U.S. trade embargo against Cuba.
Both sides have alleged that Morgan Lewis’s original advice in 1993 was Purolite to stop all sales to Cuba. But according to the plaintiffs, after getting inquiries from Purolite salespeople overseas, Morgan Lewis allegedly advised Purolite that it could continue to sell to Cuba from foreign offices after making sure that there was no U.S. involvement with those sales.
So Purolite sold to Cuba from its foreign offices. In 1999, Purolite’s Pennsylvania-based owners, brothers Don and Stefan Brodie, were indicted in 1999 for violating the Trading With the Enemy Act and ultimately pled guilty to a lesser charge.
Provided they can get past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question, the jury will consider whether Morgan Lewis breached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to Purolite.
“If there’s one thing in this case that’s clear … it’s if the Brodies and Purolite stopped all sales to Cuba … then all of the events you’ve been hearing about for the past 2 1/2 weeks never would have taken place,” the Brodies’ lawyer, Marc Kasowitz, recently told the jury.
The lawyer for Morgan Lewis, William O’Brien told the jury that the Brodies ignored Morgan Lewis’s advice to avoid any U.S. involvement in sales to Cuba. “They traded with Cuba because they were making a lot of money,” O’Brien said. “They didn’t like to be told what to do.”

羅兵咸象徵式賠南太100元

羅兵咸象徵式賠南太100元
被指泄密 終院判決     2008年2月1日

【明報專訊】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的南太電子集團,控告羅兵咸永道泄露機密資料,由商人顧明均創辦的南太昨日上訴至終審法院被判得直,羅兵咸被裁定確曾違反保密協議泄密,惟南太並無金錢損失,判羅兵咸須象徵式賠償100元。

判辭指出,南太作為羅兵咸前客戶,後者明顯向外泄露財務機密資料,故判南太上訴得直。

終院法官指南太電子集團自1989開始,僱用羅兵咸永道會計師核數,至1997年底雙方因意見不合終止合作。而南太不理羅兵咸建議,堅持收購代理Sony產品的香港上市公司新科,惟其後南太入股後,新科因管理不善而面臨清盤。

及後南太董事顧明均指摘羅兵咸為爭取出任新科清盤人,擅自向新科債權人,包括銀行、Sony事務律師等透露,南太當時不理羅兵咸的反對,決意收購負面評價的新科。

【案件編號﹕FACV1/07】

「雙槍王」綁架案發還重審

阮雲道向陪審團施壓致不公
「雙槍王」綁架案發還重審     2008年2月1日

【明報專訊】綽號「雙槍王」的重犯曾於1993年以「孖槍」洗劫太平館,後因綁架商人被判囚18年,他就綁架案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昨頒下判辭,指原審法官阮雲道錯誤引導陪審團,要求7人盡力達成一致裁決,令陪審員受壓造成審訊不公,裁定重犯上訴得直,下令案件擇日重審。


獲終審法院推翻綁架罪的「雙槍王」潘鑾彬,曾要求保釋外出等候案件重審,被法官拒絕。

退庭前要求裁決起碼5比2

終審法院昨頒下判辭,指案件主審法官阮雲道錯誤引導7名陪審團,於他們退庭商議前夕,要求他們起碼達成5比2的裁決,否則必須繼續商議。終審法院法官認為阮官作出的陳述令陪審團受壓,對審訊造成不公。

終院續指出,阮官引導陪審團時表明,4比3的裁決「不夠好」,若7人分歧維持,則必須一直商議,直至達成5比2的大比數裁判為止,其間7人必須逗留及「與世隔絕」。

案情指左ɜ車商人林益明於02年被綁匪綁架,其家屬被勒索500萬元贖金,其後重案組高級督察王澍邦假扮林的生意拍檔,在太子油站把贖金交予綁匪,潘鑾彬連同另外3名男子即場被拘捕。

及至03年12月,潘經審訊後獲陪審團一致裁定綁架罪成,被重判入獄21年。潘經上訴後,於05年6月獲減刑至18年。

被視為綁架案首腦的潘鑾彬,曾涉及1993年油麻地「太平館」劫案。當年年僅19歲的潘伙同3名男子,於數分鐘內劫去包括劉家良翁靜昌夫婦在內的顧客逾47萬元財物,匪徒逃走時與追捕的警員駁火,潘同時手持兩槍還火,令兩警中槍,及後被判入獄10年。

【案件編號﹕FACC7/07】

曾要陪審團開夜 終院提點定界線      2008年2月1日

【明報專訊】高院法官阮雲道原為私人執業大律師,1994年獲政府招攬加入律政署,獲委任為刑事檢控專員,一度與馮華健同被視為出任華人律政司的熱門人選,後來於回歸後離職,之後轉任高院法官。

阮官過往曾因要陪審團於晚上10時半繼續商議案件而被終審法院「提點」。事源於2004年阮官審理一宗2000萬元信用狀貸款詐騙案,陪審團退庭至晚上10 時半,阮官仍要求他們繼續商議,說﹕「有些法官認為陪審團在晚上10時後便要睡覺,但我不以為然。」又把陪審團比作董事局,指陪審員裁決時應為大局取捨,但其信念於2006年被終審法院否定,指商議至晚上8時已是底線。